湖南豫隆阀门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3098291号“豫隆阀门”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豫隆阀门”,与引证商标“豫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且豫隆阀门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豫隆阀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经过其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沿及本案诉争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来源混淆误认,故豫隆阀门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豫隆阀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豫隆阀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湖南豫隆阀门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3098291号“豫隆阀门”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豫隆阀门”,与引证商标“豫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且豫隆阀门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豫隆阀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经过其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沿及本案诉争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来源混淆误认,故豫隆阀门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豫隆阀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豫隆阀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