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豫隆阀门第35类“豫隆阀门”商标案二审胜诉!
海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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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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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豫隆阀门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3098291号“豫隆阀门”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豫隆阀门”,与引证商标“豫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且豫隆阀门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豫隆阀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经过其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沿及本案诉争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来源混淆误认,故豫隆阀门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豫隆阀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豫隆阀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目前处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经豫隆阀门公司查询,网络上无相关使用信息,引证商标被撤销的可能性较大。请求法院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此案。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要素、字体、含义及呼叫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三、诉争商标由豫隆阀门公司精心设计而成为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的延伸性注册,其作为系列商标的继承和延续,具有品牌一致性,已经与豫隆阀门公司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损害已有的市场环境和他人利益。

        四、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在行业属性、经营项目上均不相同,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售渠道、企业所处地域、面向的消费者都存在明显的差别,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市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五、诉争商标经过豫隆阀门公司的长期使用,已经与豫隆阀门公司的产品形成了紧密连接,具有了可区分性,诉争商标由豫隆阀门公司独创设计,已通过线上线下等多种方式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与推广,同时在产品上严格使用诉争商标标志。诉争商标已经取得广泛的市场影响力,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法院认定

        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已被撤销,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综上,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需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 行初 9451 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 第 75831关于第 53098291号“豫隆阀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于第53098291号“豫隆阀门”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律师观点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以消除在先权利障碍,是经常采用的措施。如在行政阶段或一审中对引证商标提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一审撤三决定未作出但即将作出,或撤三决定已作出但未刊登撤销公告,可继续提起二审,二审期间如引证商标撤销公告刊登,诉争商标将因在先障碍消除而被准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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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豫隆阀门第35类“豫隆阀门”商标案二审胜诉!
访问数:432      日期:2024-04-17      来源:海庆律师事务所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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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豫隆阀门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3098291号“豫隆阀门”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豫隆阀门”,与引证商标“豫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且豫隆阀门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豫隆阀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经过其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沿及本案诉争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来源混淆误认,故豫隆阀门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豫隆阀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豫隆阀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目前处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经豫隆阀门公司查询,网络上无相关使用信息,引证商标被撤销的可能性较大。请求法院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此案。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要素、字体、含义及呼叫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三、诉争商标由豫隆阀门公司精心设计而成为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的延伸性注册,其作为系列商标的继承和延续,具有品牌一致性,已经与豫隆阀门公司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损害已有的市场环境和他人利益。

        四、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在行业属性、经营项目上均不相同,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售渠道、企业所处地域、面向的消费者都存在明显的差别,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市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五、诉争商标经过豫隆阀门公司的长期使用,已经与豫隆阀门公司的产品形成了紧密连接,具有了可区分性,诉争商标由豫隆阀门公司独创设计,已通过线上线下等多种方式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与推广,同时在产品上严格使用诉争商标标志。诉争商标已经取得广泛的市场影响力,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法院认定

        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已被撤销,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综上,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需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 行初 9451 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 第 75831关于第 53098291号“豫隆阀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于第53098291号“豫隆阀门”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律师观点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以消除在先权利障碍,是经常采用的措施。如在行政阶段或一审中对引证商标提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一审撤三决定未作出但即将作出,或撤三决定已作出但未刊登撤销公告,可继续提起二审,二审期间如引证商标撤销公告刊登,诉争商标将因在先障碍消除而被准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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